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90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0时51分许,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吕某某(不起诉)未遵守相关施工安全防护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公司施工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盈路出诸陆西路北约100米处施工时,与行驶至此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当场死亡。2019年2月28日,浦西建筑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钱某某、高某某、付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死。
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因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营业执照、关于徐泾镇徐盈路道路中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占掘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证实,浦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承接工程情况。
5.青浦区徐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浦西建筑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到案的情况。
7.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以及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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