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丹江口市鑫兰白云石材料厂个体经营人,犯罪嫌疑人娄某某为恢复其经营的矿厂被毁农用地,通过百度搜索联系深圳安能爆破设备厂**王钢,通过王钢购买或者经王钢介绍分三次购买共计226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娄某某通过百度搜索联系王钢,通过微信支付和银行卡转账共支付****.65万余元购买了100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及其他爆破设备(10支爆破筒、二氧化碳充装设备一台等)。后王钢从贵州**,**厂**培训了石体爆破。
2、2019年4月,经王钢介绍,犯罪嫌疑人娄某某联系贵州惠水县郑某某,再次支付郑某某6万元购买了100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用于矿厂石体爆破。
3、2019年9月,犯罪嫌疑人娄某某再次支付王钢18200元,王钢从湖北省红安县程某某处转卖了26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给某某某,因该批次二氧化碳发热管均无法正常使用,被娄某某存放于矿厂仓库, 9月30日被民警查获扣押。后丹江口市公安局聘请贵州**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娄某某持有的26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抽样送检物1号检材、2号检材和3号检材和郑某某非法制造的二氧化碳发热管抽样检材中白色粉末的主要成份均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均具有燃烧、爆炸性,均是爆炸物品,均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检材中的金属片及红色椭圆形结构物均为电点火头。
本院认为,二氧化碳发热管作为一种新型的爆破器材,我国暂未将其列入爆炸物品管理,也未禁止用于岩体破裂作业。娄某某作为一个不具有专业化学知识的人,不能要求其意识到二氧化碳发热管内含有烟火药成份, 其在主观上不能认识到所购买的的二氧化碳发热管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因此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娄某某的260支二氧化碳发热管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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