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自2018年4月24日至5月8日、7月8日至7月22日);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8年5月7日至6月7日、7月20日至8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樊某某携带虾笼网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新桥与三洞沟交汇处水域,将网具固定在江边,进行非法捕捞。4月18日7时许,樊某某同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樊某某负责收网,娄某某捡拾渔获物,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认定,现场查获的捕鱼工具虾笼网系禁用工具密眼网。经称重,二人捕捞淡水龙虾8.32公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工具被扣押,涉案渔获物被无公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禁渔期宣传资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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