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娄某某非法狩猎案)(娄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乡**村**屯**组**号,现住蛟河市**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在吉林省禁猎期期间,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与王某甲(已不起诉)、梁某某(已不起诉)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于2020年1月8日19时许驾驶吉B****0号**车到吉林省蛟河市**街**村**屯**河道两侧(禁猎区),使用氙气灯、罗网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方法,意图非法猎捕野鸡,期间发现野鸡一只,未猎获到。三人欲驾车返程时被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截获,并扣留氙气灯2个、电瓶2个、罗网1个,后被移送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娄某某身份信息。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娄某某无前科劣迹

(1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说明证实:娄某某到案经过。

(1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狩猎工具,两个电瓶、两个氙气灯,一个罗网。

(1发还清单证实:电瓶已发还。

(1《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证实:禁止使用夜间照明、网猎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1非法狩猎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狩猎现场情况。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指认发现野鸡地点、被抓获地点、猎捕时留下的脚印以及猎捕时用的电瓶、强光灯、罗网、金杯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8日晚上七点左右王某甲和娄某某接我,后接梁某某去猎捕野鸡,我当时不知道是去猎捕野鸡,始终未下车。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林业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在蛟河市**街**村**屯东河道夜巡的时候将王某甲、娄某某、梁某某三人拦下检查,在车内发现两个携带式电瓶,两个手拿式探照灯,以及一个铁杆抄网,车上还有刘某某,经调查,王某甲、娄某某、梁某某想用夜间照明方法猎捕野鸡,未果。刘某某未参与猎捕野鸡,后将王某甲、娄某某、梁某某三人带回林业局后移交森林公安。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20年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修理部借电瓶。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王某甲去抓野鸡,娄某某开的车是我的,但我不知车上有猎捕工具,平时车是娄某某开。

(5)同案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2020年1月5日与娄某某商量抓野鸡,并共同购买两个强光灯放在吉B****0号**车里,1月8日下午,娄某某开车与我去**修理部借电瓶,半路接刘某某,又接梁某某,随后去焊罗网,19时左右到蛟河市**街**村**屯**河边,用夜间照明方法猎捕野鸡,发现一只野鸡,没抓到,要回家的时候被稽查大队带走了。期间刘某某没下车,没参与猎捕野鸡。我知道不允许抓野鸡,就想抓着玩。

(6)同案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8日19时左右,接到王某甲电话要去抓野鸡,娄某某开车来接我,车上还有一个小孩一直没下车没参与猎捕,在蛟河市**街**村**屯**河边梁某某背着电瓶,拿着氙气灯,往野鸡身上照猎捕野鸡,发现一只野鸡,光一照就飞走了,我们没抓到,回来的路上被稽查大队带走了,我知道不让抓野鸡,就想抓着玩。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娄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月5日,王某甲和我商量去猎捕野鸡,共同购买探照灯,1月8日约好抓野鸡,去**修理部借电瓶,我开着吉B****0**车,去接刘某某、梁某某,又去焊罗网,七点左右到达蛟河市**街**村**屯东**边,猎捕期间刘某某没下车,没参与猎捕野鸡。三人发现一只野鸡,没抓到,要回家的时候被稽查大队人员带走了,我知道不让抓野鸡,就想抓着玩。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狩猎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没有猎获物,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