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2-6-2,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弄**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孙禹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南约2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娄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l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欢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娄某甲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到案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1.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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