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娄某甲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南关镇福源山庄方向往新蒲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新南大道高铁站路段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娄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娄某甲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谭某某、娄某乙的的证方;3.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其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87.06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