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桃江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在自己家中吃晚饭时饮用了自己家中酿造的谷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宁乡老家办事,从***镇****小区出发,沿桃江县灰山港镇Y508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灰山港镇Y509线建材厂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娄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乙醇含量结果为84mg/100m1。后民警陪同被不起诉人娄某甲至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2020年9月1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娄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8.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娄某乙的证言;3.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鉴定报告;4.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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