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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娄某甲盗窃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0********,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因住宅院落地面硬化需要碎石,驾驶农用三轮车拉乘娄某乙、张某甲至刘某某位于林西县大井镇敬老院东侧存放碎石处,运走三车碎石,后将碎石卸至娄某甲住宅院落中用于地面硬化。次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拉乘娄某乙、张某甲、韩某甲至同一地点运走四车碎石,后将碎石卸至娄某甲住宅院落中用于地面硬化。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娄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拉乘韩某乙、张某乙、韩某乙、韩某甲至上述地点运走二车碎石,装载第三车碎石时被林西县大井镇民警制止。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娄某甲所盗窃上述碎石价值人民币129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娄某乙、韩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娄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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