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住址地:长沙市**区**西路***号*****栋C(*)***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09610****。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时任衡东县**医院院长的张某某了解到衡东县**医院需要进行ICU安装及装修。之后,眭某某通过其朋友得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具备承建ICU安装及装修工程项目的资质,便联系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县**医院ICU安装及装修项目进行设计,并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交由其施工。衡东县**医院公布招标公告后,眭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找三家公司对衡东县**医院ICU安装及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投标。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应眭某某的要求提供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眭某某则联系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三家投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各54000元均由眭某某支付。最终眭某某通过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衡东县**医院ICU安装及装修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3504025.88元。中标后,眭某某将该项目交由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公司施工。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0万余元。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处押的4万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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