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孔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楚雄沿张孟线驶往牟定。16时05分许,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G227张孟线K2867+316米处时,孔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桥墩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孔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系胸主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死者王某某系孔某某岳母,被害人家属对孔某某予以谅解,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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