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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0********,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326省道太康县**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乡**村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同行人员分别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360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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