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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19〕87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组。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现已对案件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19时35分,被不起诉人孔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Y小型客车,由威宁自治县黑石头镇方向往哲觉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秀河线81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剪角冲)路段延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由刘某甲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贵F****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甲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孔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甲、吕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天,孔某甲报案至威宁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调查。

事后,孔某甲通过经济赔偿获得死者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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