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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湖北省京山市**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律师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8时09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山市杨集镇新场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因头部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454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254543.05元,孔某某赔偿50000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接处警信息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涂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笔录;3.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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