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号,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吉AU775P号小型面包车沿珲春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地税局前侧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出血、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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