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大学专科,重庆**医院聘用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号**幢**-**,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期**栋**。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9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通过网络广告联系到梁某某(已判刑),约定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由梁某某找人代替孔某某参加重庆市2019年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为此,孔某某向梁某某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准考证及登记照片;梁某某则联系了替考人王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并将王的照片交给孔某某,由孔某某将王某某与其本人的照片通过电脑合成后用于考试报名。同年4月21日,王某某持孔某某的身份证及准考证在本区重庆大学A区参加考试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学籍证明、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的说明、学位英语考试成绩等书证及书面材料;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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