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汉族,小学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吉J*****号小型汽车在龙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超凡大街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查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 mg/100ml,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已被给予行政处罚;
2.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 呼吸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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