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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组**号。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西约1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共同饮酒后被不起诉人驾车被查获的事实。

2、民警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7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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