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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泸州市江阳区**段**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其亲友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乐园附近一火锅店吃饭,席间孔某某饮用了约4两52度茅台白酒,饭后,孔某某回到江阳区**段**号**单元**号的家中休息。

次日凌晨6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其自己的川******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经酒城大道、沱三桥、龙马大道,行驶到龙马潭区关口附近其妻子工作的餐馆短暂停留。上午8时许,孔某某再次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关口出发,经安宁、石洞、港城大道,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到港城大道福清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孔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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