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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沿星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12号附11号路段时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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