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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下午,孔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E****的**牌女式摩托车,到普安县**坡**厂黄**家吃喜酒。席间,孔某某与同桌的客人采取用扑克牌玩“水鱼”的方式饮酒(散装白酒)。当晚21时许,孔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黄礼洪家返家途中,行驶至普安县**路**道***公里**米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缉查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9月14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孔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孔某某的行为虽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6mg/100ml,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后果不大;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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