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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薛城区**诊所医生,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燕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润路口掉头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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