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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值班律师周德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其朋友常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苏K1****牌号小型轿车,自扬州市开发区**小区门口出发,沿施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桥南路与施沙路交叉路口南侧50米左右路段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孔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3mg/100mL,遂将孔某某带往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27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1****牌号小型轿车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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