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北门路36弄小区门口驶入小区内,后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门卫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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