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本市**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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