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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5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街**巷**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16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3小型面包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孟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岸宕51号南侧地段时,车辆左侧后视镜与相对方向行驶莫某某驾驶的苏D****8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相檫,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未意识到发生事故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被莫某某驾车追停。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赔偿莫某某人民币1300元,取得莫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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