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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94********,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派出所,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冀R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事发地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永清县“**”足疗会馆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发地点周边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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