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镇**小学**,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5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R****的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沿康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居路东风路口东侧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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