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位于老河口市南街的“向家餐馆”用餐时饮用了白酒。同日21时许,孔某某驾驶鄂F****3号帝豪牌白色小型轿车载其朋友从餐馆附近出发,途经东启街、仁义街,行至化工路由北向南驶至花园路后,左转驶入梨花大道亚兴帝苑小区。随后,孔某某驾车离开,途经梨花大道、花园路驶入化工路,行驶至化工路蓝天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孔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其带至本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身份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1张;5.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精含量较低,且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悔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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