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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8********大专文化,群众,宁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0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宁A****R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孔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0mg/100ml。2020年12月1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1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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