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6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以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0时许,孔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处,被承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孔某某带至承德市双滦区医院抽血将血样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本院申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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