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现住永靖县刘家峡镇**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独自在红古区仁和一饭馆吃饭喝酒,期间孔某某喝了三两散装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晚23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甘N*****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309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公路路口(达川乡政府门前)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94.5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55㎎/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孔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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