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2****的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鹿勤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骏马无纺布厂西边路段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 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