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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系浏阳市**炳实验中学职工,住浏阳市**街道**组**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3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湘******小车沿浏阳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匝道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孔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随即孔某甲被带至交警一中队抽血送检,后经检验,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毫克/100毫升。

案发当日,孔某甲如实供认了上述饮酒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酒精呼吸测试条、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陈某某、汤某某、孔某乙证言;③检验报告;④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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