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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山门镇山门大道131-139号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发后,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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