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1********,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在泰安市**饭店,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警情时,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与民警争吵,并用右手扇了民警王某某左脸一巴掌。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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