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后被告知现是午休时间要下午才能办理身份证业务,这时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就用随手携带的可乐瓶子将派出所值班室的玻璃给打碎,后身穿警服的**派出所教导员陈某甲及保安人员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拦住,期间陈某甲还跟其解释办理身份证的事宜。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带离值班室往派出所外面带去时,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挣脱了控制并跑到派出所停车场,拉开民警郑某某的私家车(车牌号闽******)车门准备打砸车辆,又被陈某甲及保安人员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制止,之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又被陈某甲及保安人员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带到派出所门口时,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又突然往回跑并跑到派出所调解室继续砸东西,这时陈某甲及保安人员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又上前制止孔某某。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用脚踹了李某某腿部一脚,接着用拳头击打陈某甲面部三拳,致陈某甲鼻梁骨位置受伤流血,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面部挫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541号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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