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63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9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租住衢州市**座**室。2020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欠他人债务遂产生抢劫念头。当晚11时许,孔某某持水果刀至衢州市**座**室敲门欲实施抢劫,在被害人张某某开门后,孔某某心生悔意,主动放弃抢劫的行为。
案发后,孔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仍在原处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孔某某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