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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2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刘某某(不起诉)以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不起诉>)的形式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期间拖欠吴某某等40余名工人2017年3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8.93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8年1月24日,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完毕被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4月9日灵川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时,被拖欠劳动报酬依旧未支付。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刘某某已支付完被拖欠的48.932万元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已经支付完毕拖欠的劳动报酬,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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