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孔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拖欠33名工人工资26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次退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孔某某拖欠胡某某、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五人的工资共77300元,其中所欠胡某某、刘某某的工资达三个月以上。犯罪嫌疑人孔某某于2018年到案后付清了欠款。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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