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委**号**组**号楼,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12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多文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7时左右,在乌兰浩特市胜利街盟百小区院内安泰2号楼与燃料3号楼之间,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砍刀及现场提取到的一把尖刀将周某某砍伤、捅伤,周某某随即与马某某厮打在一起。闻声赶来的周某某妻子孔某某将马某某手中的砍刀抢下,砍向马某某头部及身体其它部位数刀。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及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孔某某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