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0********,彝族,大专文化,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南华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楚雄市**小区**幢**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蔡某某邀请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楚雄市开发区泰格酒店KTV一包房内唱歌。期间,杨某某和徐某某联系后,徐某某、骆某某等人也来到该包房。2019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蔡某某因和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徐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孔某某也被骆某某用砸碎的啤酒瓶划伤手部。蔡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随即和徐某某、骆某某发生厮打,后被杨某某等人劝开,双方先后来到泰格酒店楼下。在泰格酒店楼下,蔡某某、张某甲、孔某某等人又对骆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骆某某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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