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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鲁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5日凌晨01时许,马某乙和其朋友李某甲在**乡**附近的**烧烤店吃东西,在吃烧烤过程中马某乙邀约了其**乡**村的朋友白某某、孔某某及马某甲来**街一起吃烧烤,吃到03时许,白某某、孔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因为语言上的冲突三人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三人与马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白某某用拳脚、马某甲持木棒将马某乙打伤,经鉴定马某乙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鲁甸县公安局认定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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