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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织金县金龙乡**村**组村民,二人系寨邻关系,王某某负责收取细木村烘房组等地村民的水费。2020年8月2日14时许,孔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因收取水费一事在该组杨某某家院子里发生口角,后孔某某将王某某的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孔某某的家属主动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王某某对孔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系邻里关系,其积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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