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号,**,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其在张家川县闫家乡豆甲卯商砼站于前天晚上停放在混凝土搅拌机下的水泥罐车被人挪了,导致其不能第一个拉上混凝土。中午12时许,孔某某去灶房吃饭时,在商砼站院内碰见罐车司机柳某某问柳某某是否挪了他的水泥罐车,柳某某说是自己挪了,孔某某为泄私愤对柳某某进行辱骂和推搡,并拿碗在柳某某额头打了两下,柳某某额头当场流血。同事李某某、海某某见状前来劝架,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致孔某某倒地,李某某骑在孔某某身上并夺下孔某某手中的碗,柳某某乘机在孔某某的头部踢了数脚,后被他人拉开。孔某某、柳某某均受伤赴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9月18日,被害人柳某某伤情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部挫裂伤创(累计长度6.7cm)’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医药等费用共计两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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