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7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乐清市**公司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上午,乐清市**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镇**村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聘请乐清市**公司的保安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当日11时许,在对臧某甲位于**镇**村**路租赁的集体用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臧某甲、臧某甲儿子臧某乙及其家属与在场的保安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现场维持秩序的保安人员孔某某、牟某某、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臧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臧某乙头、眼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臧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臧某乙对孔某某、牟某某、詹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孔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