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住该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海燕,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其位于中平镇南方居4队,西面大山脚底下的鱼塘边干工时,看到鱼塘边种植的槟榔苗被人拔掉,就怀疑是与其有土地纠纷的被害人陈某甲所为,当其看到陈某甲来到鱼塘上面的林间小路弯道处,就上前质问,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孔某某用右手拳头打到陈某甲的左眼眉骨处导致陈某甲受伤。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系头面部被损伤,造成额骨骨折并累及左额窦及眶上壁,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 )003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少杰
检察官助理:张吉润
书 记 员:周桐宇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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