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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薛某甲到福清市**镇**村**号同案人薛某乙(不起诉)经营的“**推拿店”理疗时,将一辆小车停放该店对面路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经过时,因道路被堵电话通知薛某甲移车,李某某的亲家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同案人薛某乙及其朋友同案人薛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到场,因停车影响通行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孔某某与薛某丙相互用拳脚扭打,薛某乙与李某某抱在一起扭打,薛某丙与孔某某分开后,用脚踹了孔某某、李某某的上半身。互殴造成双方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薛某丙的右侧第6-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某的左侧第5-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孔某某的左侧第3-7肋骨及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薛某丙、薛某乙一方赔偿孔某某、李某某一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同案人薛某丙、薛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辩认笔录等:辩认现场笔录、辩认相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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