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房,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国明新城工地4栋14楼做事时因工具桶使用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发生争吵,后孔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殴打,导致张某某脸部左侧颧弓骨折,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被害人张某某积极进行赔偿,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具有坦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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