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大街**组**苑**幢**室。2009年12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我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源山雅阁小区地下车库,使用钥匙划车门的方式多次故意毁坏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冯某某、邵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经认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6 470元。同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临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对犯罪嫌疑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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