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道**小区出租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杨某某在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交易巷的经营场所整容,注射玻尿酸,在注射后,杨某某觉得脸部不适,遂多次找被害人李某某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杨某某为了维权,在网上加入了因整容失败进行维权的微信群。2020年3月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网上看到了杨某某维权信息,主动联系杨某某,提出可以帮助杨某某进行维权,并约定维权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由杨某某支付,维权成功后得到的补偿款分给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一半。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邀约唐某某、曾某某和付某某一起到贵阳市帮助杨某某维权,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等人与杨某某汇合后商议,准备先由曾某某和唐某某一起以到被害人李某某处进行微整形,由曾某某全程录像,并以此作为索赔依据。2020年6月16日,曾某某、唐某某按计划到李某某处进行了“取证”,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一起赶到了李某某处,以李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对唐某某进行微整形进行要挟,要求李某某进行赔偿。期间双方还发生了争吵,经过反复协商,最终于当晚20时许,李某某男友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先后转账3839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并将身上佩戴的两条金项链(作价9000元人民币)也一并交给杨某某,作为赔偿款。随即,付某某等人要求杨某某兑现双方协议,双方发生分歧。付某某等人威胁杨某某,杨某某将收到的现金和项链返还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在杨某某返还赔偿款的情况下,以不举报被害人、帮助摆平杨某某为由从被害人手中将返还的赔偿款和金项链非法占有。
另查:所得赃款扣除共同花费,付某某得到6300元现金和两条金项链,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曾某某各得14400元,唐某某分得现金35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63.5元。现所有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鉴于孔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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